上海中林联合最后怎么判的?
我来说一下最后的判决结果吧,16年3月25日一审宣判,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林联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华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来说说这个案件的过程和争议点,其实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就在于对被告单位的定罪上,检方指控的是非法经营罪的,认为被告单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期货公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辩方则认为,中林联合从事的交易行为均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并不具有非法性,而且交易模式具有客观上的可替代性,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还是采信了检方的观点,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可替代性以及是否严重危害市场的问题,法院认为并没有影响到市场的正常秩序,所以不予以讨论。 我所关注的点不在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如何,而是通过这个案例来看我国目前对于企业犯罪的刑事司法态度——虽然企业犯罪包括单位犯罪一直是刑事司法的重点打击对象,但是之前因为司法理念以及对经济犯罪认识等方面的局限,对企业犯罪的认定一直比较谨慎,多认定为犯罪主体身份(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或作为渎职类的罪名惩处(如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自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我国加大了经济犯罪的惩治力度,企业犯罪才逐渐作为独立的类罪进行刑法规制。
从上海中林案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犯罪的定罪还是比较谨慎的,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为、后果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而对于一些虽然属于企业经营行为但却违反行政监管秩序的,也认定其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尽管目前企业犯罪被作为独立的犯罪实施刑法规制,但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仍然受到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具备明显的不适应特征,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才能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