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份之诉如何起诉?
A欲将B公司股份出售给C公司,并约定由C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A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但A未依约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B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以阻止A与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存在或不存在某法律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法院应如何审判C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C公司已就其所持股权进行了处分,无权就该部分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C公司主张在股东会上其未收到送达的会议材料,但会议邀请函已明确送达地址,且C公司也确认其工作人员经常去A公司处,足以认定C公司知晓该股东会。C公司如认为其不能行使其股东权利,应向A公司主张。
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强制性和协议性的两种转让方式。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以诉争股权为标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应当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对抗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合同效力,但可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
如果还未实际出资的股权发生转让并且出让方对股权已经享有实体权利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履行出资义务并完成变更登记。如果出让方已经完成了实际出资,受让方在代替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后,可以同样完成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就会影响到受让方的实体权益。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则和精神,股权应当视为一种物权,即股权持有人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所以,在存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条合同效力法律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即在被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其他按相同条件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只是阻止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不是必然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