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企业转让如何计算?
一、企业所得税 1、按收入交5%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2、工资支出超过标准的部分要缴纳20%~40%的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 1、销售货物收入 (1)纳税人自行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以全部销售收入减去购进原料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依照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收购农副产品再销售给消费者使用的,凡不能出具县级(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凭证的,其免税政策不予执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能出具相关证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允许退还纳税人已纳税款,并将征补税款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二)小规模纳税人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 (三)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购买货物所支付的价格,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三、印花税 (一)购销合同 1.有税务登记证的工商企业间买卖商品,签订购销合同的,应纳税根据购销金额确定。 2.工商企业以外的单位与个人之间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应纳税款统一并入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依法征收。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1、发生建筑劳务分包业务的,分别以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形式签订合同,且必须办理手续齐全,内容明确的建筑业发票。
2、工程价款结算时,凭合法有效凭证进入成本。
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准确核算、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就是股权转让价款减除其原投资成本后的差额;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年度企业处于亏损状态,税务人员在计算转让所得时,通常存在以下争议:一是认为企业整体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只是弥补了企业部分亏损,不属于实现的所得,不应计征企业所得税;二是认为应按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弥补其当年度整体亏损以后的余额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待商榷,其合理性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对于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如何计算所得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见,收入总额确认作为税法上所得的确认,是应纳税所得额计量的基础,是所得的来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企业转让股权行为应作为财产转让视同销售处理,应确认所得。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项目原则性规定了8个项目。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增加明确,企业发生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三项资产和存货发生的处置损失,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范围内。此外,实施条例还对与转让资产有关的7项扣除费用予以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笔者认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减除项目,而不是企业实际取得所得的必然和当然构成要素。实践中,有些企业在纳税检查中被税务机关查出有偷漏税款行为。补缴税款时,将被处罚的滞纳金、罚款支出作为实际发生费用在税前进行了扣除,如果企业上年度是盈利状态,那么这样的扣除行为就不利于保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如果企业上年度是亏损状态,那么如果允许在税前扣除又与税法上所得的计算是两个不同概念,二者不能混淆。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不得弥补亏损是属于所得额性质的非生产经营支出,也就是说,企业经营亏损不得用企业所得税处罚款进行弥补,而只能是以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应纳税所得额。